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1227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122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計算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玖萬肆仟玖佰柒拾貳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
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92年5月8日至97年5月8日
,利息按年息9.9%固定計付,自撥付款項之日起,以每月
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每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未按期
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違約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約定利率10%加付違
約金,其超過6個月以上者,另按約定利率之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清償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
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
年1月8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故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共積欠94,972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
及授信約定書、電腦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容正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蔡金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