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小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陸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日前購買商品,並於民國94年7月5日向原告辦理信
用分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24期,
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攤還本息。依契約書之規定,倘
被告不按月攤還本金,原告得不經催告,被告即喪失分期償
還之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
付款債務,及自應支付之次日起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日息萬
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原告屢次催促
,被告均置之不理拒絕付款,尚積欠本金56,981元及違約
金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並不清楚山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基電信)的營
運狀況,山基電信倒閉亦非原告所能控制的範圍。
二、被告抗辯意旨:
申請表上的簽名是被告本人所簽,當初會購買山基電信的商
品,是因為原告承辦山基電信的貸款,被告認為山基電信應
沒有問題,沒想到山基電信會倒閉。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
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契
約書、攤還收息紀錄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另以前揭情詞抗辯,然查:本件被告與山基電信間應
屬買賣契約之對價關係,其目的在於交付貨物及清償價金,
原告與被告間應屬消費借貸契約之資金關係,其目的在於返
還貸款。而原告直接對山基電信支付貨物之價金,使對價關
係及資金關係上之債務因而獲得清償,僅係因被告之指示給
付而為,至於如指示給付之原因關係(即對價關係及資金關
係)具有瑕疵,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仍應就個別給付關係
分別對各基礎關係之當事人為主張,不得執對價關係所生之
抗辯事由,對抗資金關係之當事人。此觀原告所提出之分期
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3條第1款約定:「申請人(
指被告)瞭解申請人與山基電信(以下稱受款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或糾紛,概與貴行(指原告)無關,應由受款人
與申請人自行處理,申請人不得因此拒付貴行貸款之餘額。
」,亦可得到相同結論。是縱山基電信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被告亦不得持其與山基電信間買賣契約
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被告上開抗辯
,應不足採。
㈢末按,如甲方(指被告)遲付分期付款時,自應支付日之次
日開始迄至實際付款日止,按每日利息萬分之5乘以貸款餘
額,給付違約金。甲方如不依約定期日還本付息或償還款項
不足償還本金利息及其他一切應付款項,毋須經事先催告,
甲方即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貴行(指原告)得要求甲
方立即清償所有未到期之分期付款債務,為本件分期付款契
約書第3條、第4條第1款所明定。被告於締約後既僅繳納
4期貸款即自95年1月16日未再依約還款,依前開規定,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欠款。從而,原告依據
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清償欠款56,981元,並
加計自9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判決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
法官 吳錦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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