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勞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訴字第70號原告 陳海島 訴訟代理人 陳鴻興 律師被告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勝榮 兼上 鄭忠政 訴訟代理人訴訟代理人 林峻義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之請求標的第1項原為:債務人(按即被告)應給付債權人(按即原告)新臺幣(下同)1,971,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卷第2頁);嗣因被告就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原告前揭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其於民國103年4月14日減縮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2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又於103年8月11日追加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62元,其中1,327,4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29,333元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並主張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6個月之薪資共780,000元,原請求給付資遣費364,000元及預告工資86,667元,共計450,667元部分撤回;另於本院103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其主張請求被告給付「100年7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6個月之薪資共780,000元部分,更正為「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8個月之薪資共800,000元其中之780,000元(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同一、所為乃分屬聲明之減縮或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89年7月5日進入被告大漢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擔任總工程師乙職,當時每月薪資為100,000元,嗣原告於90年6月23日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以被告公司為執業機構之技師登記,以供被告公司執行相關特許業務範圍,迄至92年9月30日止,有工程會註銷技師執業執照公告為憑,此部分之技師報酬為每月3萬元,是被告公司自90年7月起每月給付原告之薪資合計為130,000元,被告公司於預扣原告應繳納之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含眷屬3人)及所得稅額後,每月匯入原告薪資帳戶之薪資數額為120,810元,後原告自91年5月10日起雖擔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亦繼續從事原來總工程師及技師等工作內容,每月薪資仍為130,000元,並未因此增加任何薪資收入。
(二)被告公司於91年10月間因債務問題週轉困難,被告公司之前董事長更向法院聲請假扣押被告公司銀行存款,使被告公司無法支付全部員工薪資,原告之薪資亦同受牽累(原告自91年9月12日受領最後一次薪水後,被告公司即未再給付原告任何薪資),被告公司旋於91年11月22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因應對策,嗣後原告於92年1月11日卸任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
(三)依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可悉,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行政人員 陳毓雅 係受當時董事長鄭忠政之指示,於92年3月31日將原告退保, 陳女 當時告知原告:被告公司已解雇原告,並交付原告上述退保資料,原告雖完全不同意當時董事長鄭忠政之非法資遣解雇行為,然被告公司在董事長鄭忠政堅持下仍於92年3月31日強行解雇原告,實則原告於92年3月31日遭被告公司非法解雇前,雖於92年1月11日主動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二職位,但仍表明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蓋被告公司數十個規劃設計案皆由原告之人脈或努力所獲得,仍有賴原告忠實執行對各專案建議之承諾規劃設計,原告為被告公司處理事務,從未缺席,否則當時被告公司董事長理應立即指示被告公司人員辦理原告之退保程序,足見被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終止與原告間之僱傭契約,並非適法。
(四)被告於92年3月31日違法解雇原告,已如前(三)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原告因此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下述薪資:
1、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6個月之薪資共780,000元(計算式為:6×130,000=780,000)。
2、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8個月之薪資共800,000元其中之780,000元(計算式為:8×100,000=800,000)。
(五)又原告於被告公司因執行職務所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相關費用共計96,762元,分述如下:
1、附表編號一部份:緣訴外人 林錫輝 以被告公司斯時負責人即原告為刑事案件被告,向鈞院提起誣告自訴案件,訴外人林錫輝於該案中主張:被告公司與 林君 於86年間原為僱傭關係,因監造工程之業務需要,遂將林君所有且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吉普車一輛過戶登記為被告公司所有,並簽立確認書,約定該車仍由林君使用與管理,俟該工程結束或林君離職時,被告公司應無條件將該車過戶登記返還林君,而林君於88年間離職,該工程於90年間結案,故林君與被告公司簽訂協議書處理上述車輛之返還事宜,但林君依據協議書約定於91年2月7日繳清共36件交通違規案件罰款後,被告公司竟不依約返還前揭車輛,意圖林君受刑事處分而捏造不實之事項,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一分局誣告林君涉犯侵占罪嫌,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14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因原告為被告公司斯時負責人,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情,被告公司於該案中委請訴外人 李學權 律師為原告之辯護人,主張:「原告自91年5月4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因上開車輛與林君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誣告之行為,當時與林君簽訂確認書係被告公司當時董事長兼總經理江作義,於91年間經被告公司內部協議委由職員甲OO處理,甲OO曾告知依監理站人員指示先去警局備案才能註銷車籍,原告僅知道甲OO去警局備案,但不知甲OO以侵占名義去警局備案...」等情,有前揭請款暨收據(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卷第15頁)及判決書可稽,另觀諸前揭請款暨收據之記載,其上由李學權律師加註「陳海島先行墊付,李學權律師927/7」等語,足見原告當時確有代被告公司先行墊付律師費用之情。
2、附表編號二至九部分:如附表編號二至九所示單據均係原告於92年2月25日依被告公司於9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林錫輝間簽立之和解書約定,代被告公司所繳納。依前揭和解書第一點之記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牌照稅、燃料費、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保險費、驗車、領車牌費及過戶費、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車牌之處罰)第12條、第15條、第17條等違反交通規則之罰款及滯納罰款等均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前揭車輛嗣於92年2月25日由雙方親自會同辦理過戶手續及重新領新牌(嗣後新領車牌號碼為00-0000,登記於林錫輝為負責人之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名義),原告既係代被告公司繳納上述費用,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之。
3、附表編號十至二十二部分:如附表編號十至二十二所示機票係原告前於92年3月27日、92年3月6日、92年2月24日、92年2月20日、92年1月27日、91年12月13日、91年11月28日等7日分別前往高雄、嘉義等地與被告公司客戶竟誠建築股份有限公司、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水保監造)、中山大學海科院等檢查被告公司承攬工程,原告為被告公司執行前述職務墊支之機票費用,被告自應如數返還。
4、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部份:如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所示被告公司付款請求單及相關憑證(收據、發票、支出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書等)係原告前於91年11月至92年1月間為被告公司執行職務墊支之文具、便餐、飲料、停車費、錄音帶、電池、計程車資、通行費、會議記錄認證費等費用,被告自應返還前述費用。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前述款項。
(六)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62元,其中1,327,4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29,333元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2年3月31日終止:
1、原告主張:「原告雖於92年1月11日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二職位,但仍表明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被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違法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云云,與事實不符。查原告係於92年1月間主動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技師等職務,同時離開被告公司,未曾表明保留任何職務。被告公司迨92年3月31日始依法為原告辦理勞保退保手續,並無所謂違法解僱原告情事。原告既屬自願離職,兩造合意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其後亦未指派任何工作與原告,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口聲稱其保有總工程師、技師等職及被告公司違法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洵無可採。
2、按「權利者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則,固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7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考。查兩造業經合意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被告亦於92年3月31日辦理原告勞保退保,兩造僱傭關係消滅迄今已逾十年。況原告自92年至今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告公司主張兩造僱傭關係存在,同時享有受僱人之權利及願盡受僱人之義務,被告公司早已正當信任原告就雙方法律關係消滅狀態不爭執。未料原告於今遽然起訴,顯已違反誠信原則。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及民法第148條規定,其權利應歸消滅。
3、又「...衡以勞僱關係因係屬於繼續履行之契約關係,應注重其安定性及明確性,以免因勞動契約關係不安定或不明確,而使勞工無法取得賴以維生之工資,而影響其生活,故不能使勞僱雙方間之勞動關係存否不明之狀態長久懸而未決,此即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項及第14條第2項所定之30日短期除斥期間所由設...勞工如認雇主之解雇為無效時,應及時提出爭執,或向勞工行政機關申訴請求處理,至遲應於發生解僱之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為爭執意思之提出,且於調解不成立後6個月內起訴,否則即屬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勞訴字第43號判決可參)。查被告公司早於92年3月底即為原告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原告如有異議,理應於其事實發生後6個月內提出爭執,然其竟待10餘年後,因其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而得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3年度執字第1574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尚有案款740,701元待被告公司具領,原告違背任務拒絕協同領取上述款項,反意圖為自己之所有,違背其董事任務,而為本件之請求。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違法解僱伊、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云云,自屬違反誠信原則。
(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1日之薪資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主張前揭薪資既屬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依上述規定,其請求權早已因其5年間不行使而罹於時效消滅。
(三)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之薪資部分:查兩造僱傭關係業於92年3月31日終止,已如前述,且被告公司亦因財務短絀,被迫於96年8月1日至97年7月31日辦理停業登記,直至101年1月12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前未曾復業,顯見原告於兩造僱傭關係消滅後,即無提供勞務之義務及事實,被告公司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
(四)原告另主張伊曾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云云,亦屬無據,理由如下:
1、被告否認原告提呈原證三附件三至附件六(即附表各編號所示單據)形式上真正。
2、依民法第127條第5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五律師、會計師、公證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原告主張92年7月7日所墊付之律師報酬3萬元,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
3、原告所舉原證三附件四之繳款書等影本(即附表編號二至九),其上載繳納義務人為「大漢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有限公司」而非被告公司,與被告公司無關。原告亦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證明前述款項係由其代墊。
4、原告提出原證三附件五之機票收據(即附表編號十至二十二)僅能證明其有搭乘飛機之事實,惟其搭機究竟所為何事不明,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係受被告公司委任而為被告處理事務,自不得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前揭費用。
5、另原告所舉其他發票及收據(即附表編號二十三至三十一),雖與被告公司有關,然原告曾於91年5月至92年1月間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卸任時亦未返還公司印鑑及公用筆記型電腦,則其取得被告公司相關請款表單及收據本非難事,是該等收據所載費用是否其為原告所墊付,亦有可疑,原告自應就其墊付之事情原委負舉證之責。
(五)聲明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2年1月11日請辭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
(二)被告於92年3月31日將原告勞健保退保。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終止兩造僱傭契約不合法,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91年10月至92年3月每月薪資共計780,000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止每月薪資共計800,000元中之780,000元,原告另主張有為被告公司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共計96,762元,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時點為何?
(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91年10月至92年3月每月薪資共計780,000元、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止每月薪資共計780,0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代墊公務費96,762元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91年10月至92年3月每月薪資共計780,000元部分:按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凡屬上項定期給付債權,即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96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每月薪資為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按月繳納之債權,自屬不及於一年之定期給付請求權,而有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時效適用。本件原告請求91年10月至92年3月每月薪資共計780,000元部分,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且主張此部分薪資債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無時效中斷之情事,是原告遲至103年2月19日始提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而為請求(見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收狀章),顯已逾越5年之時效期間甚為明確,被告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二)原告請求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每月薪資共計780,000元部分:
1、兩造僱傭關係已於92年3月31日終止:原告於92年1月11日請辭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而被告公司於92年3月31日以「離職」為由將原告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1紙可憑,堪認兩造合意於92年3月31日終止所有職務之法律關係。原告雖主張:其於92年1月11日僅請辭被告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職位,仍保有技師及總工程師之職位,且92年3月31日係被告公司片面將伊勞健保退保云云,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2年1月11日請辭時有為保留前述職位之意思表示,且其自92年3月31日起迄本件聲請支付命令前從未就被告公司將其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退保乙事為任何主張,亦未向被告公司聲明仍保有任何職務,其所為顯悖於常情,是原告主張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乙節,無法採信。原告自92年3月31日後既未任職被告公司,其依兩造僱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公司支付100年5月12日至101年1月12日每月薪資共計800,000元其中之780,000元,即乏依據。
(三)代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費用共計96,762元部分:
1、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如經他造爭執,仍須提出原本,始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倘未能提出原本,既不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自無進一步舉證或審認該私文書有無形式證據力之餘地。
2、查原告雖主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款項為其為被告公司代墊,並提出相關單據影本1份(見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卷第15至35頁),惟被告公司否認前揭各單據之形式上真正,原告自103年2月19日聲請支付命令迄今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原本,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被告公司已有爭執之私文書影本,自仍應提出原本,始生提出文書之效力,其既無法提出,即難謂有提出前揭單據,本院亦不得採納前揭單據影本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相關證據佐證,無從採信。
(四)綜合上述,原告就91年10月1日至92年3月31日止6個月薪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僱傭契約仍然存在,以及其確有代被告公司墊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費用,其主張被告公司應支付91年10月1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之薪資780,000元、100年5月12日起至101年1月12日止之薪資780,000元及代墊費用96,762元,即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前揭事實,依兩造僱傭契約及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656,762元,其中1,327,429元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中329,333元自本書狀(即民事準備(二)暨追加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予一併駁回之。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勞工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黃文誼附表:
┌──┬───────┬───────┬─────────┐│編號│單據名稱│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一│請款暨收據│30,000元│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935號卷第15頁│├──┼───────┼───────┼─────────┤│二│臺北市稅捐稽徵│2,293元│同上卷第16頁│││處92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牌號碼│││││9E-7482號自用│││││小貨車)│││├──┼───────┼───────┼─────────┤│三│臺北市92年度全│4,080元│同上卷第16頁。│││期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9E-7482號自用│││││小貨車)│││├──┼───────┼───────┼─────────┤│四│臺北市政府監理│1,250元│同上卷第17頁│││處汽車新領號牌│││││費、小型汽車(│││││拖車)檢(覈)│││││驗費、汽車行車│││││執照費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編號交M│││││0000000)│││├──┼───────┼───────┼─────────┤│五│明台產物保險股│2,181元│同上卷第17頁│││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費│││││收據(│││││G16A353592)│││├──┼───────┼───────┼─────────┤│六│臺北市稅捐稽徵│1,701元│同上卷第18頁│││處91年全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車牌號碼│││││IW-1427號自用│││││小貨車)│││├──┼───────┼───────┼─────────┤│七│臺北市交通事件│2,400元│同上卷第18頁│││裁決所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收據│││││聯、編號:交│││││D0000000)│││├──┼───────┼───────┼─────────┤│八│臺北市91年全期│3,013元│同上卷第19頁│││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車│││││牌號碼IW-1427│││││號自用小貨車)│││├──┼───────┼───────┼─────────┤│九│臺北市稅捐稽徵│3,400元│同上卷第19頁│││處IW-1427號自│││││用小貨車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處分書案號:│││││920320)│││├──┼───────┼───────┼─────────┤│十│電子機票收據(│1,790元│同上卷第20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一│電子機票收據(│1,808元│同上卷第20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二│電子機票收據(│1,871元│同上卷第21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三│電子機票收據(│1,871元│同上卷第21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四│電子機票收據(│1,790元│同上卷第22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五│電子機票收據(│1,628元│同上卷第23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六│電子機票收據(│1,628元│同上卷第23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七│電子機票收據(│1,808元│同上卷第24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八│電子機票收據(│1,808元│同上卷第24頁│││票號:│││││0000000000000│││││)│││├──┼───────┼───────┼─────────┤│十九│電子機票收據(│1,828元│同上卷第25頁│││票號:│││││0000000000000│││││)│││├──┼───────┼───────┼─────────┤│二十│電子機票收據(│1810元│同上卷第25頁│││票號:│││││0000000000000│││││)│││├──┼───────┼───────┼─────────┤│二十│電子機票收據(│1,891元│同上卷第26頁││一│票號:│││││0000000000000│││││)│││├──┼───────┼───────┼─────────┤│二十│電子機票收據(│1,891元│同上卷第26頁││二│票號:│││││0000000000000│││││)│││├──┼───────┼───────┼─────────┤│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1,088元│同上卷第27頁││三│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5,802元│同上卷第28頁││四│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1,184元│同上卷第29頁││五│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5,297元│同上卷第30頁││六│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2,565元│同上卷第31頁││七│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1,510元│同上卷第32頁││八│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二十│大漢工程顧問股│3,151元│同上卷第33頁││九│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三十│大漢工程顧問股│1,900元│同上卷第34頁│││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三十│大漢工程顧問股│525元│同上卷第35頁││一│份有限公司付款│││││請求單(日期不│││││詳)│││├──┼───────┼───────┼─────────┤│總計│││96,76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