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板簡字第891號

原告 吳高

被告 單秀芳

上列當事人112年度板簡字第891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葉子榕

通譯黃上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8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整,並立有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證。詎被告屆期後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向伊借30萬元去做生意,伊一直追討,在路上碰到也跑給伊追。伊有從郵局提25萬元及5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否認兩造間有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被告並沒有跟原告借錢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支票為無因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支付,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2紙,縱認系爭本票確為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亦僅能證明原告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之事實,尚難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原告所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土城分行及土城工業區郵局之交易明細表等件,亦僅能證明兩造間資金往來之事實,亦尚無從遽認兩造間即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此外,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渠與被告間確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葉子榕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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