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62號原告 邱寶珠 訴訟代理人 陳昭文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玲琍 被告 羅富美
邱文星 邱馨瑩 邱鼎邦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 律師複代理人 曾泰源 律師
陳映亘 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國興段334、344、344之1、344之2、344之3等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兩造公同共有。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原告主張權利範圍(潛在應繼份)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266,99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2,733元,扣除前繳費用3,000元,尚應補繳89,7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如數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查起訴被告 邱佳蓮 已於96年間死亡,且非系爭土地登記之共有權人,是否仍列被告,請原告併予陳明。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坤棠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書記官徐大鴻附表土地地號土地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價額(㎡/元)國興段334號365.924,100元1,500,272國興段344號1,703.364,000元6,813,440國興段344-1號851.704,000元3,406,800國興段344-2號851.684,000元3,406,720國興段344-3號851.694,000元3,406,760總價額18,533,992㎡/元*1/2=9,266,99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