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7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7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第5行「義稠100-3號前」應更正為「義稠110-3號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正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機車,行為誠有可議,顯然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惟念其所竊財物業據被害人 陳秋華 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學歷為高中肄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月1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2618號被告葉正游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路街18巷2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正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6日1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路111號前,見陳秋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未拔起,竟下手竊取,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100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葉正游騎乘上開機車至臺南市鹽水區義稠100-3號前,為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秋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檢察官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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