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2號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真(年籍地址詳卷)代理人 莊國禧 律師被告 莊曜聰 (年籍地址詳卷)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提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59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陳○真(為保護告訴人身分隱私,全名詳卷,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2月9日(聲請狀誤載為108年2月9日)19時許,經丈夫告知,才得知遭被告莊曜聰偷拍裸照一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
109年度上聲議字第2436號駁回再議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疏未詳查,反而依據被告所提出「告訴人108年2月
6日傳送訊息給被告女兒的對話截圖」,認定告訴人於108年1月25日以前,已知悉被告偷拍裸照一事,遲至109年7月8日才提出告訴,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駁回再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亦有應調查證據而未調查之情事,為此,聲請法院准許將被告交付審判等語。
二、駁回聲請之理由:㈠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罪,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19條)。而告訴乃論之罪,應自知悉犯人之時起「6個月內」提起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已逾告訴期間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
㈡經查:
⒈告訴人指訴被告涉嫌於106、107年間偷拍其裸照,並於108
年1月25日以通訊軟體傳送給告訴人的丈夫觀看,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依據刑法第319條規定,必須告訴乃論。
⒉然而,證人蔡○照(即告訴人之配偶,全名詳卷)於檢察官
偵查中證稱:「我在108年農曆過年前後,收到被告莊曜聰用臉書私訊傳訊息給我,是我老婆陳○真一些裸露照片」、「我收到訊息後有跟陳○真說,有人傳她的裸照給我」、「我告訴她的時間,大概是在收到訊息後兩、三個月了」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醫他字第33號卷【下稱他卷】第68至69頁);再參照被告提出告訴人108年2月6日20時45分傳給被告女兒的3則訊息截圖內容:「你爸很變態」、「偷拍我裸照」、「傳給我老公」等語(他卷第13頁),更足以證明告訴人最遲「108年2月6日」已知悉被告偷拍裸照一事,但告訴人直到「109年7月8日」才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告訴,此有告訴狀收文日期戳章為憑(他卷第3頁),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依據上述事證,認定告訴人
告訴已逾期,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告訴人聲稱於109年2月6日經由丈夫告知才獲悉被告偷拍裸照一事,顯然與上述卷證不符,難以採認。本件聲請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於原駁回再議處分中其他散布猥褻物品、誹謗、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罪嫌部分,均未經聲請交付審判;而告訴人109年12月24日聲請交付審判狀雖稱:「除(本書狀所載)上開理由外,容代理人聲請閱卷後再予補陳」等語,但經本院發函促請告訴人及代理人「於110年1月31日前補提聲請理由」,迄今仍未補提,爰不再待其補陳聲請理由,逕行裁定,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