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4號

上訴人李喬㳖(原名 莊怡慧

被上訴人 陳佩霞

陳安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的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裁判費。嗣經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於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0,600元。而查,上揭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送達上訴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註: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將該裁定正本於114年2月21日寄存於海山派出所,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的規定,於同年3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惟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載明可佐。本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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