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7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75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8年度聲沒字第
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為零點零陸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毒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米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毛重0.3470公克,淨重
0.0670公克,取樣0.0017公克,驗餘淨重0.0653公克),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624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物既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法院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經送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於民國97年12月17日出具報告編號為航藥鑑字第0976240號之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9635號偵查卷第29頁)。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96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