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
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
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
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款項,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94年9月26
日起至97年6月24日止,共消費簽帳新臺幣(下同)144,719
元未清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本於信用卡使
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場所為聲明
、陳述如下: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所認知之實際欠款金額
有極大出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
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
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
被告持用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簽帳消費,迄尚積欠消費款
144,719元等情,既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加以證明,被
告對上開證據之真正並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被告迄尚
積欠消費款144,719元等情事,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
辯原告請求之金額與被告所認知之實際欠款金額有極大出
入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為憑採。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三)本件係標的金額在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