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志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志鈞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是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合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參酌被告前案所犯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程序及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改,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然無視毒品對於其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貨運工作之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10號
被 告 何志鈞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案接續執行),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38號、第2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12年度苗原簡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3年2月7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1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路邊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113年10月23日上午8時13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志鈞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號)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於113年11月8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號)
、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321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何志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黃 振 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02 日
書 記 官黃 鈺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