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4年度聲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4號

抗告人

即受刑人 羅任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定。再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34號裁定後,該裁定正本已囑託法務部○○○○○○○送達,並於114年2月20日由抗告人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抗告人即應在114年3月3日(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3月2日,因該日為例假日,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前提出抗告,惟抗告人遲至114年4月7日始具狀向監所長官提起抗告,有被告所提抗告狀上之法務部○○○○○○○書狀收件章戳記可考,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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