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基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基小字第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110年度基小字第14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告 邵吳智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陸仟玖佰 陸拾玖元 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王人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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