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8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致龍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致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件附表編號11交易時間欄「18:36:36」之記載應更正為「1
8:36:46」。㈡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提出之和解書影本1份、轉帳明細擷圖2張」、「被告陳致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而為本件業務侵占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供稱因其經濟上有遇到困難,遭到別人恐嚇,對方提供繳費條碼要求其使用代碼繳費的方式給他們錢),手段,所侵占之金額,暨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餐飲業(依調查筆錄所載),犯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於偵查中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2萬8,400元(有和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3頁),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陳稱被告的賠償金都已經付清了,損失已獲得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被告自新機會等語,見本院113年6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如前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堪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本院認被告已依和解書之和解條件賠償,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志成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493號被告陳致龍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龍擔任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板橋居仁店副店長期間,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15時52分起至同(28)日18時18分許(如附表所示),在上開店內,利用其可接觸收銀台結帳、作帳之機會,私自使用POS機以代碼繳費12筆,共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以條碼繳費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3筆共34萬元,將合計40萬元挪為私用。嗣經店長 林心怡 發現現金短少,隨後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林心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致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怡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代收費用明細一覽表1份、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居仁店代收費用明細表1份、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3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侵害相同種類之法益,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檢察官簡群庭附表(代收費用明細):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備註115:52:365,000代碼繳費215:52:365,000代碼繳費315:52:365,000代碼繳費415:52:365,000代碼繳費515:52:365,000代碼繳費615:52:365,000代碼繳費716:50:325,000代碼繳費817:40:015,000代碼繳費917:40:015,000代碼繳費1018:36:365,000代碼繳費1118:36:365,000代碼繳費1218:37:365,000代碼繳費1316:09:51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1416:10:05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1516:35:52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1616:36:41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1716:36:59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1816:37:13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1916:37:35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016:37:5915,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117:14:5915,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217:17:2615,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317:17:4615,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417:22:5915,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517:32:10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617:35:32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717:36:45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817:36:541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2918:03:04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3018:03:11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3118:03:28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3218:17:56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3318:18:22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3418:18:3320,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3518:18:5815,000中信雜費(手機即時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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