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埔簡字第5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祺其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祺其犯加重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祺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祺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與告訴人 黃虹琪 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自陳因其男友曾被告訴人騙錢因而犯下本案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本案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⑷於審理時自陳目前就讀科技大學財經法律系二年級、經濟狀況小康、家中目前沒有人需要其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用於本案發佈限時動態以及傳送訊息之行動電話1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該等工具取得並不困難,且替代性高,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既未扣案,再予沒收將徒增沒收執行程序之勞費,對犯罪預防亦無實質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8號
被 告 賴祺其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祺其之友人與黃虹琪前存在糾紛,詎賴祺其明知其僅係聽聞友人轉述,並無黃虹琪有何因詐欺遭起訴或判決有罪之依據,亦非親身經驗,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持行動電話連線網路後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以其申設之帳號「Poch___173」發佈載有「尋求渣男幫助六萬報酬有沒有臺中地區愛約ㄆ的渣男可以用小帳私訊我給你幾個超愛約到處欠錢騙錢惡事做盡的妹子只要幫我拿到一樣小東西完成一位六萬給你不用怕錢少做到哪裡錢給到哪裡不想應徵的也可以私訊我問是誰ㄛ因為她目前持續在網路上賣東西詐騙人知道的也可以避避雷」等文字之公開限時動態,意指只要有網友詢問,賴祺其即告知黃虹琪之相關資訊,後經網友「 宗佑 」等人私訊詢問後,賴祺其即將黃虹琪之照片、IG帳號「_ummmyww_」、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帳號「HuangHungChi」及戶籍地址之GOOGLE查詢截圖告知「宗佑」等網友,並傳送「會用家人過世騙錢不還拿去開趴約砲被發現了就嘲諷人家自願的等人家開副本就告人要求和解金...超愛約砲鮑魚有發霉的味道B奶會說自己D罩杯」等文字訊息予「宗佑」,足以減損黃虹琪之社會評價。
二、案經黃虹琪告訴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祺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上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犯行,辯稱:伊的IG是公開的,網友知道後,大約有10人感興趣,有私訊詢問伊那個女生是誰,伊就隨機將告訴人黃虹琪的地址、臉書、IG個人頁面傳給網友,伊也不確定傳給幾個人,伊忘記自己在IG講了什麼,這些訊息已經都刪除找不到等語。
2.被告另自承:有網友跟伊說告訴人騙他們錢,但伊發布限時動態時,並沒有告訴人被起訴或判決之資料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黃虹琪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其發現被告透過社群軟體IG妨害其名譽之過程。
3
IG限時動態截圖、訊息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4
告訴人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告訴人簡表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另涉嫌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辯稱:這些都是告訴人黃虹琪在網路上自行公開之資料等語。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經查,本案告訴人之IG、臉書頁面,為網路上可得查知之公開資訊,又被告所截圖傳送之地址為一牛肉麵店之網路GOOGLE公開資訊,是雖為告訴人之戶籍地址,然該等資訊既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所規範之「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且為告訴人自行公開,或得自一般可得之來源獲取之資訊,是被告自網際網路之IG、臉書、GOOGLE將該等資訊截圖暨使用之行為,難認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要件。惟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