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35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353號上訴人 羅志銓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代表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31日本院111年度交字第3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案件徵收新臺幣(下同)75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上訴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原審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審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再準用第246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上訴人住所,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在卷供參,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