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桂林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桂林係砂石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8月2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曳引車載運水泥沙,沿新北市○○區○○路4段往三峽方峽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53分許行經中央路4段與龍泉路口時,因疏於防範致所載運之水泥沙自上開車輛車斗滲漏至路面,嗣於同日9時42分許,適有告訴人 何奕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上開路段,告訴人因而人車滑倒,並受有右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橈骨及尺骨閉鎖性骨折術後併腕關節攣縮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