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667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
庭第5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陸萬玖仟零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陸佰玖拾壹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國際銀行
,即原告合併之前身,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與被告所
簽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31日向台北國際銀行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自94年1月31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前3期按年息百分之2.88
計算,自第4期起至第6期按年息百分之5.88計算,自第7期
起按年息百分之11.88計算,又於94年6月30日簽訂短期循環
融資契約,並領用現金卡,約定於50,000元循環動用,利息
按年息百分之15計付;除此,兩筆借款均約定,如遲延給付
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被告僅分別繳款至94年8月31日及95年2月21日止之本息,共
積欠298,691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
,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短期融資契約書及借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熊掌山
            法   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熊掌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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