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1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添文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添文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王添文曾於民國104年2月6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及債務人清冊等書面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於調解時表示可以還款之最高金額為5,000元,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提出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原任職於上冠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冠品公司),然因債務問題已於104年7月14日離職,目前仍係失業中,對所負債務確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而今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綠色聯單、紅色聯單)、財政部南區稅局101、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本院聲請請求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聲請人表示每月底薪約21,000元,另有加班費收入約1,000元至8,000元不等,每月最大還款能力為5,000元,而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表示可提供分120期,每月還款6,428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一再爭執利息過高,無法接受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一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南消債調字第24號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台新銀行104年7月14日台新總債管二部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資為證。
四、又聲請人主張原係任職於上冠品公司,每月薪資約係21,000元,惟已於104年7月14日離職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上冠品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薪資一情,經其表示聲請人任職期間為103年8月4日至104年7月14日,每月底薪為21,000元,另有發放全勤獎金及加班費等津貼一情,有上冠品公司提出之103年8月至104年6月之員工薪資表在卷可佐,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之勞健保投保資料、101年度至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資為證,故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次按,聲請人既已負債沈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3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基本生活費用以10,869元認定為宜,逾此範圍不予計入。基此,聲請人現固無業(自104年7月14日起失業迄今),惟倘以聲請前兩年之聲請人收入561,000元核算,聲請人各月所得支配之收入,應為23,375元上下,依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數額23,37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後,尚餘12,506元,雖尚足已支付上開協商金額即每月還款6,428元之清償條件,然前開每人每月生活費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與受扶養人之實際生活所需,況日常生活勢難避免有意外支出(如:油電雙漲、醫療費用、送往迎來等各項雜支),則其每月之必要性支出將大於10,869元,尤以聲請人現已失業,聲請人每月生活之捉襟見肘,客觀上亦屬可預見。是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客觀上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俾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聲請人名下財產總額為0,另無其他可供清償之財產,此有前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另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債務人與各債權人間於債務協商之前置調解不成立後,債權人所提供債務清償方案,債務人履行該協商金額亦有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本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債務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債務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債務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債務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債務人注意。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4年10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杰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