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65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發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發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張發盛前於民國87、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0日、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絕,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2月19日採尿前2、3日內某時,在臺中市豐原區豐原醫院外之停車場,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再點火燃燒後吸取揮發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12月19日晚上6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豐路口,因另涉公共危險案件(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警查獲時,經張發盛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㈠被告張發盛於偵訊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4至15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尿液鑑
定同意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第6至8頁)。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關於聲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涉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有關實體事項而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於確定後,得以其違背法令為由,提起非常上訴。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五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不因其再犯之處遇僅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未經起訴處罰而有異(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度臺非字第406號判決)。查被告張發盛前於87、88年間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於87年9月10日、88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再由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監;起訴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復於102年12月19日採尿前2、3日內某時,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已於「五年內再犯」,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處罰。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一再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筠婷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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