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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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琇媛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移送併辦案號: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二所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及上訴後併辦意旨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所交付其名下同一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另有告訴人 邱元禯 因詐欺集團詐術而受騙匯款(詳如附件二),原審未及審酌,且該未及審酌部分,與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為裁判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實難認原判決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優」原則,綜合全部罪刑法條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惟本案被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而言,無論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為,此部分尚無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參酌刑法第35條、第4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既係諭知6月以下有期徒刑(如後述),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

(二)又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且並未有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被告本案之情形而言,無論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均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

四、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30日間某時許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己○○、乙○○、戊○○、邱元禯及被害人甲○○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及被害人均將款項匯入至上開中信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將匯入款項予以提領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中信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因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犯行(見偵緝字第246號卷第77頁;原審金簡字卷第45頁;本院卷第76頁),已如前述,而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五、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足認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是原審顯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且堪認原審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二)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人提起上訴,稱上訴後併辦(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之犯罪事實部分,與本案已起訴及移送原審併辦部分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致原審未及審酌,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事由,即屬無可維持。又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經本次修正而有上述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新舊法比較後,本次修正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件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犯行論罪,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及量刑,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等受有財產損失,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兼衡其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在家照顧子女、無收入、配偶職業為服務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現無人需扶養(見本院卷第15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七、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其未因本案獲有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交付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被告帳戶內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轉出,被告並未取得,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尚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增、廖榮寬移送併辦,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邱奕智

                 法 官陳偉達

                 法 官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第245號、第246號)暨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被告已自白犯罪,且依卷內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一)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二)將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11行原記載「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本院卷2第4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1個交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提供給詐欺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犯罪者分別詐騙告訴人己○○、乙○○、戊○○、被害人甲○○交付財物得逞及掩飾詐欺所得之來源,係以1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二)被告係幫助犯,爰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身所有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罔顧可能遭有心人士用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及幫助掩飾、隱匿遭詐財物之去向暨所在,其行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告訴人3人、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告訴人3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復斟酌被告犯後原否認犯行,最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亦分文未賠償告訴人3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告訴人3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計新臺幣145萬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生活依靠男友、無需扶養他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述患有肝癌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2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未親自轉帳提領告訴人3人、被害人匯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管領、處分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已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提供予施以詐欺取財者使用,且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與是否尚存未明,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與爭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里00鄰○○○路

             00巷00號

            居○○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 林思元 (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甲○○、己○○、乙○○等人聯繫,向其等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甲○○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乙○○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交付上開中信帳戶

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不清楚帳戶會被拿去犯罪使用等語。

2

證人即被害人甲○○與告訴人己○○、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害人甲○○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對話紀錄截圖

⑵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乙○○提出對話紀錄截圖、合庫銀行匯款申請書

證明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遭詐騙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之事實。

4

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被害人、告訴人等遭詐騙轉帳至被告中信帳戶帳戶,後續遭轉帳提領之事實。

5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2580、

2876號不起訴處分書、中信銀行112年4月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6324號函附本案中信帳戶申請解除警示帳戶資料

佐證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有所認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被害人甲○○

詐欺集團成員向被

害人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1時08分許

5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2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

日11時25分許

45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03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1月3日

13時16分許

2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305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另案偵辦),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戊○○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戊○○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集集鎮農會匯款回條。

(四)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80、2876、3087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起訴書:證明被告前因中信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偵查後不起訴處分,本案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遭使用於詐欺犯罪乙情應有所認知之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以 陳曉燕 之名向告訴人戊○○佯稱可使用鴻安程式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30日14時24分許

30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9號

  被   告 丙○○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市○○○路00巷00號            居○○市○○區○○路0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處,以不詳代價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交付予其男友林思元(所涉詐欺部分偵辦中),再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邱元禯聯繫,向其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中信帳戶,旋遭轉出一空。嗣邱元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邱元禯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邱元禯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被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擷圖紀錄2紙、LINE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44、245、2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 溫股 )以113年度金簡字第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在卷可參。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相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害人,核與上揭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貴院併辦審理。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

  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

  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

  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01

告訴人邱元禯

向告訴人邱元禯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㈠111年12月30日09時19分許

㈡111年12月30日09時31分許

㈠50萬元

㈡11萬元

被告中信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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