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8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
年度偵字第1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使用相同於瑞士商
香奈兒份有限公司,及法商克莉絲汀安多兒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
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之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惟其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二行,有關「法商香奈兒股份
有限公司」部分,應更正為「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貳、上開犯罪事實有: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二、證
人甲○○警訊中之指述。三、扣案如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之仿
冒商品,及仿冒商品及現場照片共4張附案。四、經濟部中
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2張、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影本1張
,及鑑定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可證,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
論科;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同一罪名
,應論以連續犯,惟查,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之刑法,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原第56
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
續犯之規定,應按其行為之個數而定其罪數,並依數罪併罰
之規定處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
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
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規定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
被告被告尚無犯罪前科,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及其一
切犯罪情狀,暨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從輕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示儆戒,至檢察官併求為宣告緩刑等云,惟查,
被告係連續犯,依法應加重其刑,且所犯之罪,係侵害他人
之商標權,對人類社會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自不宜再宣告緩
刑,應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犯罪時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
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上揭修正
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本
案被告所處之拘役之易科罰金,應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折
算標準,併予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第83條,修正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鄭勤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適用法條:
商標法(92年5月28日修正,92年11月29日施行):
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
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83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
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