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通肇事逃逸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鋒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91號),其中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鋒政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鋒政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路往北寧路方向行駛至中正路與正濱路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林蔡春美 騎乘腳踏車沿中正路至上開三岔路口並左轉往正濱路方向行駛。當時天候為晴,有日間自然光照,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上述之注意,其機車車頭在上開交岔路口撞上告訴人之腳踏車,致告訴人倒地,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膝、小腿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肘、前臂及腕表淺損傷或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肇事後,僅下車對告訴人說:「妳有受傷,我也有受傷。」等語,並將自己所戴之機車安全帽藏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置物箱內,旋即棄車逃離現場,而未對告訴人為任何之救助行為,幸經路人報警到場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另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蔡春美告訴被告陳鋒政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劉桂金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
書記官陳永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