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67號原告 邱宸翎 訴訟代理人 丁昱仁 律師
曾茗妮 律師被告 彭郁雯 訴訟代理人 曾冠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14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應向執行法院為之,顯已由該法明定此類事件應由執行法院管轄,性質上自屬專屬管轄(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就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22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種支付轉給命令,係指執行法院命第三人將債權,向執行法院支付,再由執行法院轉給債權人之命令。因此,第三債務人將債權金額支付法院,固生危險負擔轉移之效力,然於法院未轉給執行債權人之前,尚不生已清償執行債權之效力,執行債權既尚未因清償而消滅,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查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原告之金融機構存款債權及其他債權,經臺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8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聲請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非臺南地院管轄而裁定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執行原告對於訴外人即第三人高雄灣仔內郵局之存款債權,高雄地院先於民國110年3月10日核發扣押命令予高雄灣仔內郵局,再於110年4月30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命高雄灣仔內郵局將扣押款項新臺幣(下同)4,185元解送本院民事執行處,高雄灣仔內郵局扣除收續費250元後,開立金額3,935元支票交付本院民事執行處收執而尚未轉交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務人即原告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對於第三人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扣押原告對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然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如附表所示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分依附表編號順序稱系爭編號1本票、系爭編號2本票、系爭編號3本票),其中系爭編號1、2本票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而票款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為3年,上開2張本票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08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屆滿。被告遲至109年7月2日始向臺南地院聲請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利息部分因係從屬於本票債權之從權利,主權利即票款給付請求權時效消滅之效力亦及於利息給付請求權,原告亦拒絕給付利息。
㈡、兩造於104年5月間共同投資房地產,約定承接訴外第三人前向建商簽訂建案名稱為「華顧天圓」預售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承接價金為1,490萬元,兩造權利各為1/2,並借名登記於原告胞妹即訴外人 曾琳雅 名下。兩造約定投資期間暫訂為1.5年,並估算需自備362萬6,474元,被告依約定交付約半數投資款182萬元予原告,被告確保投資款不受原告侵吞,要求原告開立系爭編號3本票予被告擔保,待日後出售系爭不動產結算,若有獲利則擔保原告應給付被告獲利金額。然因104年購買系爭不動產後,不動產所在地青埔地區房價崩跌,故並未依原約定1.5年出售,至109年持有系爭不動產已較原先預估1.5年期間逾3年,銀行貸款利息、借名登記費用、管理費、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等持有成本較原預估金額至少增加129萬2,000元,所增加之費用應由兩造各負擔1/2,惟被告卻未負擔亦無聞問,原告為避免虧損繼續擴大,遂委託仲介業者出售系爭不動產,於109年4月間以1,280萬元出售系爭不動產,虧損210萬元,另支付仲介費30萬元。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經結算,需增加支出369萬2,000元,被告應負擔半數即184萬6,000元,然被告卻無負擔,虧損金額半數超過投資款,被告對於原告無投資款或投資獲利債權存在。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投資債權不存在,利息債權亦應失所附麗,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及利息。
㈢、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編號1、2所示之本票之票款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系爭編號3所示之本票係兩造間借款之擔保,被告並以現金交付,後因原告屆期未能償還,始有裁定強制執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臺南地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953號裁定之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業經該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583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移送至本院,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2814號受理後,系爭執行事件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編號1、2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5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此有系爭2張本票原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佐(本院執行卷第17頁)。依據上述條文規定,上述2張本票執票人對於發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日分別於108年11月1日、同年12月31日屆滿,然被告係於109年7月2日始執上述2張本票聲請強制執行,已逾本票票款請求權3年時效消滅期間。原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洵屬有據。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認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即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系爭編號3本票係兩造間借款之擔保。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據上述說明,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事實之消費借貸關係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訴訟代理人僅到庭陳述:以現金交付,交付時間地點均不記得等語,而迄未提出任何可資證明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佐證資料,自難謂被告已盡舉證責任。原告既否認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自無從認定兩造間有簽立系爭編號3本票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因此,原告以系爭編號3本票所擔保之投資獲利債權已消滅為由,抗辯其對於被告就系爭編號3本票不負票款給付義務,應屬有據。
㈢、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為請求權絕對消滅事由,能致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不得執行,自當屬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經查,原告得主張系爭編號1、2本票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已如上述,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執上述本票向臺南地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後,復執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效果。另系爭編號3本票依原告主張其所擔保之債權經結算後,已不存在,而被告亦無法就其抗辯本票之原因債權即兩造間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舉證以實其說。原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應屬有據。
五、結論,被告所持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或因於被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前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拒絕給付票款,或原告以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對抗被告,均為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被告不得再執系爭本票裁定向原告請求履行。因此,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聲請強制執行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鄔琬誼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1104年5月13日100萬元105年11月1日TH00000002104年6月14日40萬元105年12月31日TH00000003105年1月5日190萬元108年1月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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