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嘉蕙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嘉蕙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民國111年2月16日0時許」更正並補
充為「於111年2月16日9時許,在其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9行「張貼在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
稱『 鄭菁 』之臉書塗鴉牆上」補充為「張貼在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由王 鄭麗卿 申設暱稱『鄭菁』之臉書塗鴉牆上」。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補充「足生損害於 王鄭麗卿 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告訴人王鄭麗卿於偵訊時之指訴」更正為「告訴人王鄭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被告史嘉蕙張貼之前揭資料影本」更
正為「被告張貼於臉書暱稱『鄭菁』塗鴉牆之翻拍照片1張」。
㈥理由補充「被告具狀辯稱:我與王鄭麗卿有債務糾紛,因王
鄭麗卿電話不接,對我傳的訊息亦完全置之不理,於是我於111年1月12日傳簡訊給她,告知再不出面,將把她的資料上傳FB,逼她出面,可是她一樣完全沒有消息,且王鄭麗卿已經退休,沒有學生何來經濟損失云云。經查:
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
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定之資料(即所謂「敏感性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是被告利用個人資料行為,若未逾自然人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則非法所不許,即不能以同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相繩。而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應審查被告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告訴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查被告在告訴人臉書張貼其身分證翻拍照片及票據資料,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該內容,即得以直接識別告訴人之個人資料。其雖出於追討債務之目的,然其透過網際網路在告訴人臉書公布告訴人個人資料之手段,顯已逾越追償債務之必要範圍。
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所稱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應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至所稱損害他人之利益,則不限於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869號大法庭裁定參照)。查被告自承係為逼迫告訴人出面而為本案行為,顯見被告係為將其與告訴人間金錢糾紛之私怨訴諸公眾,方將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揭露在臉書,將使見聞該貼文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連結而識別告訴人之特定個人資訊,並使告訴人個人信用遭受質疑。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不便,使告訴人心理產生極大壓力。是被告此種利用方式,已侵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或自決權,損害告訴人非財產上利益之人格權,自具損害他人利益之不法意圖甚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債務糾紛,竟恣意將告訴人個人資料,張貼在告訴人之臉書,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及自決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另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無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被告雖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3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1895號被告史嘉蕙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嘉蕙與王鄭麗卿有債務糾紛,明知姓名、地址、個人照片與身分證字號等資料,為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極易讓公眾識別資料當事人,竟為讓公眾知悉王鄭麗卿積欠款項不還,以此方式對王鄭麗卿施加壓力,意圖損害王鄭麗卿之隱私利益,基於違法利用王鄭麗卿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6日0時許,未經王鄭麗卿之同意,將王鄭麗卿之身分證翻拍照片正面及反面與所開立之票據資料,張貼在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暱稱「鄭菁」之臉書塗鴉牆上,違法利用王鄭麗卿之個人資料。
二、案經王鄭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史嘉蕙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鄭麗卿於偵訊時之指訴;
(三)被告張貼之前揭資料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違法利用個資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8日
檢察官周懿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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