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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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77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富福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富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張富福因租屋處停放電動車問題與告訴人 黃朝業 發生糾紛,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進行溝通,反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行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林儀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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