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崇欽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伯蔚 告訴被告顏崇欽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上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9710號被告顏崇欽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崇欽於民國106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北路2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七甲五街交岔路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迴轉應注意後方來車,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沿中正北路2段由北向南方向之林伯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見狀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致林伯蔚受有左腳第五掌骨骨折併左上肢及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伯蔚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崇欽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與告訴人林伯蔚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辯稱:伊當時紅燈要迴轉,對方亦闖紅燈才會相撞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診斷證明書、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及車損相片附卷可參。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本件經送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雖本件告訴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然仍不能因告訴人之過失,而解免被告之罪責。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22日
檢察官薛水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賴東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