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96年度東小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東小字第72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東小字第724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5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新台
幣(下同)16980元之貨品,原告遂依約送貨至臺東縣池上
鄉交付被告,被告即簽發票號TNC0000000、發票日96年6月
23日、面額新臺幣(下同)16980元、發票人甲○○、付款
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池上分行支票1紙,交付原告收執,
詎原告於96年6月23日提示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98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
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980元,及自96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前,預供擔
保,則得免為假執行,爰依職權裁定被告供主文所示金額之
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0、392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美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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