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1697號
原 告 高惠愉
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韋德 律師
被 告 郵政新村丙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忠源
訴訟代理人 張玉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
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共同負擔。
本判決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高惠愉起
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3,6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06年12月
6日具狀追加原告旺得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旺得富公
司),並變更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惠愉
114,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公司89
,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再於
106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前開訴之聲明第1項、第
2項關於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並自訴之變更暨聲請追加
原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1頁及反面);繼於107年1月11
日具狀就前開訴之聲明第2項關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
富公司89,100元部分,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公
司93,555元」(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第108頁)。核原告
前揭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與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高惠愉於106年6月16日駕駛原告旺得
富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
放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大樓(下稱系爭
大樓)前之7號公有停車格;當日大雨滂沱,俟原告高惠愉
撐返回停車處時,系爭大樓竟有磁磚及碎石不斷掉落,險砸
中原告高惠愉,使原告高惠愉飽受驚嚇,導致身心受創,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第3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高惠愉之判決。另原
告旺得富公司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系爭車輛經原告高惠
愉合理使用並依法停在合法停車格內,遭系爭大樓磁磚及碎
石掉砸中,造成系爭車輛損害,被告就系爭大樓之設置或保
管及防免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注意自有過失,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規定,請求鈞院擇一為
有利原告旺得富公司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高惠愉114,545元,並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旺得富公司
93,555元,並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本件砸損系爭車輛之石塊,屬室內裝潢之物
,非系爭大樓外牆結構之二丁掛磁磚,實非被告能掌控管理
之事,而系爭大樓屬30年以上老建物,此次事件幸未造成人
員傷亡,被告將請專家評估外牆加裝防護網之可行性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原告高惠愉於106年6月16日駕駛原告旺得富公司
所有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大樓前之7號公有停車格,系爭
車輛遭水泥塊掉落砸損等情,有振好汽車修理廠有限公司估
價單、停車格位置圖、現場照片、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6頁、第8頁至第51頁、第9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
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
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
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
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
、修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
護事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
1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2項、第3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㈠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
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
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
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
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
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
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
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
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
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
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
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第22條
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
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
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
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
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
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
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
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
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所屬之系爭大樓外牆磁
磚及水泥塊掉落而受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
規定,系爭大樓外牆即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
被告為之,依上揭說明,原告自得以被告而非系爭大樓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起訴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㈡衡酌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大樓前之公有停車格,車輛週圍
有磁磚水泥塊掉落情形,車身亦有遭磁磚水泥塊砸毀之痕跡
,而砸毀系爭車輛之磁磚水泥塊,其外觀之形式、顏色與系
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水泥大致相符,有兩造不爭執之照片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51頁),足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係因系爭大樓外牆磁磚水泥脫落所致,應可確定。被告雖
辯稱現場砸損系爭車輛之石塊屬室內裝潢之物,非系爭大樓
外牆結構二丁掛磁磚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亦稱
系爭大樓屬30年以上老建物,其對於系爭大樓外牆之維護,
將請專家評估外牆加裝防護網之可行性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且砸毀系爭車輛之磁磚水泥塊,其外觀之形式、顏色
與系爭大樓之外牆磁磚水泥大致相符,已如前述,而主張法
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
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
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3年
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現有卷證資料綜合
判斷,自應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大樓外
牆磁磚水泥脫落所致之事實可為採信。從而,系爭車輛因系
爭大樓外牆磁磚水泥掉落致受有損害乙節,應足認定。
㈢就原告高惠愉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45元,並自106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本件原告高惠愉主張因系爭大樓前開磁磚及碎石掉落,毀損
系爭車輛,差點砸中其個人,導致其飽受驚嚇,身心受創等
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102頁)。惟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前,原告高惠愉均未就其究受有何損害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以實其說,揆諸前開說明,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高
惠愉請求其因請假所受之損失14,545元,及精神受創之損害
100,0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92頁),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
㈣就原告旺得富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93,555元,並自106年1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害人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如修理材料
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折舊計算(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5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第3項陸運設備、號碼20305規定,除運
輸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件依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系
爭車輛之折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繕費用為93,555元
,其中零件費用為55,650元,此有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6頁、第105頁),而系爭車輛係於104年
11月17日領照使用,亦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8
頁),至106年6月16日發生本件損害事故之日止,系爭車
輛已實際使用1年7月(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
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
為27,556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8,480元、烤漆
19,425元,本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65,461元(計算式:
27,556元+18,480元+19,425元=65,461元)。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
律規定,原告旺得富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自訴之變更暨聲請追
加原告狀繕本送達日(106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反面)之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高惠愉請求被告應給付114,545元,並自10
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旺得富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65,4
61元,並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於本判
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旺得富公司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
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鳳瀴
法官詹慶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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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臺幣元)│
├──┬──────────────────┬───────────────┤
│年次│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
││金額│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
├──┼───┼──────────────┼───┼───────────┤
│一│20535│55650×0.369=20535│35115│00000-00000=35115│
├──┼───┼──────────────┼───┼───────────┤
│二│7559│35115×0.369×7/12=7559│27556│00000-0000=27556│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陳鳳瀴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