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秩抗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秩抗字第5號抗告人即被移送人 黃鈺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日所為裁定(106年度壢秩字第72號,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警分刑社字第106000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黃鈺翔於民國106年9月
2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警方於查獲通緝犯 黃炳達 ,欲逮捕黃炳達之際,抗告人開始對員警大聲咆嘯,指稱警方執法過當,縱經警方解釋係依法執行公務,抗告人仍不聽勸告,顯有以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致妨害公務,認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警方一開始不知黃炳達為通緝犯,抗告人亦不知情,方稱:「警方這樣是否執法過當?」,同時告知警方:「如果黃炳達不對,可以帶他回去」、「剛剛因為唱歌,所以黃炳達有喝酒、喝醉」,女警嗣利用機器查得黃炳達為通緝犯,警方因而對抗告人盤查證件,抗告人因未帶證件,便多次告知警方:「我報給你」,警方嗣又重複3次以上,口氣極差,並對抗告人大聲咆哮稱:「我怕你聽不到啦!」,抗告人方對員警口出:「我怕你耳聾(臺語)」,抗告人並無警方所指不聽勸告、妨害公務之情事,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該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觀諸員警身上配戴密錄器及抗告人所提供影片之內容略以: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詢問1名趴臥在地之男子是否為黃炳達,該名男子未回答問題,現場另2名男子即 尤得明 、抗告人大聲發言阻斷員警之詢問,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表示:「好啦,你來啦,我先問你啦,你過來,他叫什麼名字?(臺語)」,改詢問現場之尤得明及抗告人,抗告人卻稱:「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便讓其他員警查證尤得明、抗告人之身分後再讓其等離開。現場員警準備將該名趴臥在地之男子銬上手銬帶回警局時,尤得明又在一旁稱:「沒關係啦,找記者來」,抗告人則大聲表示:「警方執法過當,通緝歸通緝,他很OK的」,此時員警再向該名趴臥在地之男子確認身分,該名男子終於明確回答:「黃炳達」。另一邊其他員警大聲詢問有無攜帶證件,有人在旁大聲叫罵:「我抄啦」,員警再次反覆大聲詢問有無攜帶證件,抗告人大聲回吼:「我有帶,我報給你,你推我幹嘛」、「你兇我幹嘛」等語,員警與抗告人雙方互相大聲重複上開對話。嗣1名員警大聲質問抗告人、尤得明為何干擾警方,且要求抗告人、尤得明退至一邊不要妨礙警方逮捕,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走向抗告人、尤得明,並向其詢問身分證號碼,尤得明回答至一半時,另名員警大聲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攜帶證件,抗告人亦大聲回答:「我報給你了,你兇我幹嘛」,該名員警再次大聲詢問抗告人是否有攜帶證件,抗告人亦大聲回應:「那你幹嘛兇我,我已經報證件給你啦,你兇我幹嘛」等語,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伸手擋在抗告人身前,並出聲制止抗告人與另1名員警繼續大吼對話,尤得明則是在一旁問:「我報給你,你到底要不要我報給你」,而另1名員警回應抗告人:「聽不清楚啦」,抗告人即大吼回應答:「我怕你耳聾啦(臺語)」,配戴密錄器之員警隨即回問抗告人:「你說什麼?(臺語)」,抗告人再答:「『我怕他耳聾啦(臺語)』,耳朵聽不清楚啦」,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大聲問:「你在侮辱公務員嗎?你再說1次」,抗告人回答:「那他為什麼說他怕我聽不清楚,他兇我」等語,配戴密錄器之員警即大聲問:「我現在叫你報,你願不願意報」,抗告人即大聲報出自己之身分證字號,配戴密錄器之員警要求抗告人小聲一點,另1名員警在旁大聲表示:「依照警察職權……」,尚未說完便遭抗告人大吼打斷,現場員警即表示將抗告人、尤得明帶回警局,可見抗告人確有於警方依法逮捕通緝犯黃炳達,並請其出示證件之過程中,不聽警方勸告,情緒激動,對警方大聲咆哮,且前開言詞之內容,雖尚未達侮辱之程度,惟已屬顯然不當之言詞,自無疑義。綜上所述,抗告人本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尚未達侮辱程度之顯然不當言詞相加,事證明確,原審據以裁定抗告人罰鍰5,
000元,於法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龔書安
法官張世聰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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