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40號
聲請人 游振隆
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8,305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95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99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惟系爭執行事件倘不停止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稱異議之訴,包括強制執行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第1項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與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另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聲請人在本院以其對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
㈡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㈢本件相對人於上述執行事件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39,549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與執行費2,724元。則相對人於聲請人113年4月29日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時所得受償之執行債權總額,應為本金339,549元、已到期之利息246,559元(計算式詳如附件)、程序費用1,000元及執行費2,724元,共計589,832元。又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為上揭債權本金及已到期之利息即586,108元,核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個月、2年,據此預估聲請人提起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應為3年4個月。再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主張之債權金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致無法自由運用該金額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98,305元(計算式:589,832×5%×40÷12=98,3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件:利息試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