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貫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貫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貫輝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3所示之罪,曾於判決時,另與他罪(非本件聲請範圍)合併定應執行刑(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5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編號1至3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卷附之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在卷可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健豪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附表:
┌────────┬────────┬────────┬────────┬────────┬────────┐│編號│1│2│3│4│5│├────────┼────────┼────────┼────────┼────────┼────────┤│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竊盜罪││││││收受贓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共2│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罪)│││││├────────┼────────┼────────┼────────┼────────┼────────┤│犯罪日期│⑴102年3月5日上│103年1月5日│102年9月11日│103年1月9日│103年1月5日│││午11時10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⑵103年3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案號│檢察署102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毒│檢察署102年度毒│檢察署103年度偵│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313、495、62│偵字第4號│偵字第337號、103│緝字第62號│字第135號│││0號、102年度偵緝││年度毒偵字第128│││││字第47、48號、10││號│││││1年毒偵字第428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4、165、182、│││││││204號│││││├───┬────┼────────┼────────┼────────┼────────┼────────┤││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最後事│案號│102年度易字第97│103年度易字第83│103年度易字第20│103年度易字第197│103年度簡字第69││實審││號、第141號│號│號、第173號│號│號││├────┼────────┼────────┼────────┼────────┼────────┤││判決日期│102年8月9日│103年6月30日│103年8月28日│103年9月25日│103年9月30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花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83│103年度易字第│103年度易字第197│103年度簡字第69││判決││151號、第152號│號│20號、第173號│號│號││├────┼────────┼────────┼────────┼────────┼────────┤││確定日期│103年1月27日│103年7月28日│103年9月15日│103年10月20日│103年10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是│是││之案件││││││├────────┼────────┼────────┼────────┼────────┼────────┤│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否│否│否│是│是││勞動之案件││││││├────────┼────────┼────────┼────────┼────────┼────────┤│備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檢察署103年度執│││字第444號│字第1618號│字第1912號│字第2166號│字第223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未執行。│另與同案之施用第│未執行│未執行││││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8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