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14年度新小字第64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114年度新小字第642號

原告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劉國安

被告BayanKimberlyRoseEnriquez(菲律賓籍、中文

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新小字第642號給付價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114年10月14日下午2時30分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徐安傑

書記官吳佩芬

通譯陳宥瑋

朗讀案由被告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叁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書記官 吳佩芬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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