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申租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
年十月二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捌佰零捌元,及被告甲○○
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
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曾向原告承租坐落台中市○區○
○○段162之9地號國有土地,嗣經地政機關辦理分割更正承
租標示為同段162之27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自民國(下同)93
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而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國有非公用不
動產,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得逕予出租」,且依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第25條規定,應自出租機關受
理之當月起追溯收取5年使用補償金。被告甲○○原需繳清5
年申租使用補償金新台幣(下同)000000元,但因無力1次
繳清,遂向原告辦理24期分期繳納,並由被告乙○○為連帶
保證人。詎被告甲○○僅繳至第15期後(共繳納136067元,
第15期尚欠608元),即未再繳納,依兩造簽訂應繳使用補償
金分期繳納承諾書第4條、第5條約定,立承諾書人如有3期
逾期未繳,即視同全部到期及願負擔遲延利息,保證人應連
帶負賠償責任及拋棄先訴抗辯權。又被告甲○○尚需向原告
繳納申租使用補償金67808元,被告乙○○為上開債務之連
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
: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2人則均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國有
土地應繳申租使用補償金分期繳納承諾書及積欠明細表等影
本各1件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2人均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上開分期繳納承諾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申租使用補償金67808元,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8年8月28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98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
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