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虎交簡字第1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虎交簡字第17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韋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韋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
一、犯罪事實:黃韋文明知飲酒之後將會對外界事物感知及反應能力降低,若進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更會造成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蒙受極高之風險,竟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凌晨
3時19分前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友人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凌晨3時19分許,行○○○鎮○○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之際,因不勝酒力駕車不穩而與 許家賓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於同日凌晨4時28分對黃韋文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黃韋文吐氣酒精濃度達約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許家賓於警詢之陳述。
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AZB-0897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資料各
1紙。
㈥、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公務電話紀錄簿1紙。
㈦、現場照片17幀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幀。
㈧、被告黃韋文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重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36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10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㈢、審酌政府三令五申宣導禁止酒後駕車行為,乃因酒精作用下,將使駕駛人反應變慢、感覺減低而有嚴重影響安全駕駛因素產生,駕駛人一旦肇事,恐使其他用路人身體受傷或枉送性命,深受社會大眾痛惡,立法者更順應民意提高酒後駕車之刑罰,本次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並因而與許家賓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其漠視法律及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參考被告自陳在家裡工作,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被告因而身體受有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惠美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