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簡字第1742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李瑞敏

被告 柯耀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致其訴之全部屬於該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109,27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為94,169元及利息,致其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並報結原簡易事件,改分為小額事件。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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