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告 李京穎 法定代理人 李朝欽
林美玲 訴訟代理人 廖希文 律師被告 李京融
李京霖 上列二人特別代理人 李麗珠 被告 李和興
李順興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李財興 被告 李勝興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錳興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 律師被告 賴月雲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李京融、李京霖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李麗珠(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被告李京融、李京霖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18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通常於訴訟繫屬前為之,如在訴訟繫屬中發生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原因,亦得於訴訟繫屬中為此聲請,冀使訴訟程序得以開始或續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與被告李京融、李京霖之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朝欽、林美玲,為避免利害衝突,爰為被告李京融、李京霖聲請由其等姑姑李麗珠為本件特別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原告、被告李京融及李京霖均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等法定代理人均為李朝欽、林美玲,而李麗珠則為被告李京融、李京霖三親等旁系血親之姑姑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251頁),又原告與被告李京融、李京霖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對立之當事人,其等法定代理人李朝欽、林美玲於本件訴訟代理雙方,顯有利害衝突之情形,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李京融、李京霖存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自應由本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參諸李麗珠為被告李京融、李京霖之姑姑,且有意願擔任被告李京融、李京霖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及本件訴訟當事人就如何分割共有物已有一定共識等情,本院認由李麗珠擔任被告李京融、李京霖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古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