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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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黃信欽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是以相對人確有住居所,送達處所並非不明,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未受送達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又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通知相對人上開債權讓與事宜,卻遭郵政機關2次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爰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云云。並提出本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退回信封、債權讓與存證信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之戶籍址,該分局回函表示經派員前往實地查訪,得知相對人平時不住該址,僅偶爾返回該處,無法提供其可供送達之聯絡地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07年11月1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70552732號函暨查訪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由此以觀,相對人之戶籍地址至少尚可為相對人之居所所在,應無居住所不明之情事,尚難逕憑「招領逾期」之退件信函即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本件聲請核與首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書記官陳慧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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