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12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1282號

原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丁駿華

廖子豪

被告 江勝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3月18日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聲請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貸款,詎被告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88,380元及約定之利息未清償,而該債權業經聯邦銀行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8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