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27號聲請人亞翔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相對人 謝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參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15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63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9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部分為另一不真正連帶相對人廣通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駁回而確定(此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孔怡璇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680,8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1,021,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三審裁判費│1,021,200元│由聲請人預繳│├──────┼───────┼───────────┤│第二審證人日│560元│由聲請人預繳││旅費│││├──────┼───────┼───────────┤│合計│2,723,760元│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723,760元。││【計算式:680,800+1,021,200+1,021,200+560=││2,723,7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