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小字第70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702號

原告 許秀卿

被告 施佩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前向原告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308,400元之服飾,被告並已悉數領取貨物,嗣後兩造於民國105年4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達成協議,約定被告在學期間,應於每月15日以前匯款4,000元至原告帳戶,畢業後再協議還款金額(下稱系爭協議)。

 ㈡被告僅於償還105年4至6月間三期款項共12,000元,及106年7月匯款4,000元,嗣後迄未歸還。原告前已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經鈞院以106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5年7月至12月、106年1月至6月、106年8月至107年4月之分期款項共84,000元;以109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7年5月至000年0月間之分期款項共84,000元;以111年度板小字第741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09年2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分期款項共92,000元。惟被告仍未給付貨款,爰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月至9月之分期貨款共32,4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完全不讓伊分期,所以伊無法還款,目前家裡出狀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109年度板小字第1081號、111年度板小字第741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板簡字第2889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被告雖以生活有困難為抗辯事由,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清償債務,故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憑採。  

 ㈡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貨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然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詹昕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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