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96年度彰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彰簡字第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823,000元,及其中新台幣533,000元自民
國95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290,000元自民國96年2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9,0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鹿港信用合作社福
興分行之如附表所示之7張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原告
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支票是伊簽發給訴外人 楊佳霖 ,楊佳霖並未
交付貨物,原告是與訴外人楊佳霖合夥做生意,應與系爭支
票有關,伊不知原告是否借錢給訴外人楊佳霖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共7件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雖以前揭情詞
置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
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不負證明
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
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應由該
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對系爭支票係訴外人楊佳霖交
付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與訴外人楊佳霖仍有合夥關係
存在,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訴外人楊佳霖縱未交付貨
物予被告,該事由係屬被告與第三人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得
以此對抗原告;被告復未證明原告係以惡意或無對價、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被告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從而,原
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
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羅秀緞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春涼
附表
┌──┬─────┬────┬────┬───────┐
│編號│票號│發票日│退票日│面額(新台幣)│
├──┼─────┼────┼────┼───────┤
│1│IA0000000│95.10.28│95.10.30│98,000元│
├──┼─────┼────┼────┼───────┤
│2│IA0000000│95.10.28│95.10.30│99,000元│
├──┼─────┼────┼────┼───────┤
│3│IA0000000│95.11.28│95.12.7│200,000元│
├──┼─────┼────┼────┼───────┤
│4│IA0000000│95.11.28│95.12.7│90,000元│
├──┼─────┼────┼────┼───────┤
│5│IA0000000│95.11.28│95.12.7│46,000元│
├──┼─────┼────┼────┼───────┤
│6│IA0000000│95.12.28│96.2.2│90,000元│
├──┼─────┼────┼────┼───────┤
│7│IA0000000│96.1.22│96.2.2│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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