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諺
黃文平黃文佳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671號、第4971號、第4972號、106年度偵字第170號、第171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諺犯如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黃文平犯如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黃文佳犯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黃俊諺、黃文平、黃文佳3人為兄弟。黃俊諺(原名 黃文正 )明知南投縣信義鄉內茅埔營林區第21林班地及其國有林產物,均屬於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林管處)管領,竟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犯意,自民國105年6、7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月間某日止,陸續分四次駕駛車輛QN-9850號貨車到上開林班編號53之2號竹林地內,持手鋸、鋤頭、鐮刀各1把盜伐 牛樟木 ,得手後載回住處或其信義鄉崁腳寮之工寮藏放,並通知 沈裕勝 故買贓物(沈裕勝故買贓物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中),前後分4次出售共計4000公斤之牛樟木。其中第1次於105年7月某日,由黃俊諺載贓物至彰化縣○○鎮○○路○段○○○號某製香倉庫交貨,當場經沈裕勝付清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價款予黃俊諺。第2次及第3次分別於105年8月間,在水里鄉玉峰村龜子頭出售牛樟木,均得贓款10萬元。其中第2次出售時,黃文平明知黃俊諺所欲出售之牛樟木為贓物,猶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陪同到場搬運,黃俊諺並拿3000元給黃文平為報酬。黃俊諺最後1次於105年8月初某日,在龜子頭出賣贓物牛樟木獲得贓款11萬元,4次共得款41萬元。嗣警方於105年9月22日、105年11月9日於黃俊諺位於南投縣○○鄉○○巷00號之住處及工寮扣得待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牛樟木及殘材(業已發還)。
二、黃文平明知牛樟木屬高海拔國有林班地之特殊珍貴物種,為森林之主產物,若乏合法來源證明,斷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無疑,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4年5月間某日,○○里鄉○里○○○路邊攤,以800元之價格,向不詳之人故買球形牛樟木1個,並攜回綠美巷27號住處之客廳擺放。
三、黃文佳因友人 范榮譽 (已歿)積欠其債務,范榮譽於100年至101年間某日持贓物扁柏製成之聚寶盆1個,至黃文佳位於信義鄉綠美巷27號住處,欲用以抵債。黃文佳明知該藝品係國有林遭盜伐之扁柏所製成,仍同意以3000元抵債而收受該贓物,得手後放在其房內。嗣於105年11月9日6時2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扣得黃文佳所購之聚寶盆1個(已發還)、及黃文平前開所購之球形牛樟木1件。
四、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由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俊諺、黃文平、黃文佳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諺、黃文平、黃文佳於本院審
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沈裕勝、 劉至上梁盛棟謝光普 於警詢(見卷㈤第87頁至第90頁、卷一第18頁至第19頁;卷二第6頁至第7頁;卷三第11頁)之證述相符,此外,復有通訊監察譯文表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大林管處契約書2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現場照片54張、初步判別報告書、查扣案件檢尺明細表、現場照片1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查扣物品照片4張、現場定位照片2張、森林被害告訴書2份、竊取國有臺灣扁柏漂流木地點1張、聚寶盆照片2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總售價計算、總計生產費用、林產處分生產費用查定明細表、集材裝車作業、運材卸貯作業、間接(管理)業務各1份、聚寶盆檜木1個贓物領據、QA00000000統一發票1張、扣押物品清單、沈裕勝手機LINE截圖68張、RF-9887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黃俊諺、黃文正、黃文平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照片6張、森林災害報告表、林內茅埔林區21林班59-4造林地牛樟盜採位置圖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05年12月8日投信警偵字第1050011088號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屏警刑民A字第10538774700號函、臺大林管處105年12月23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106年1月2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暨內茅埔營林區第21林班53-2號保育竹林之森林被害告訴書等相關資料函、107年5月2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B號、107年8月28日實管字第000000000A號函起訴書誤植暨更正森林被害告訴書等相關資料函各1份、木材市價單-樹種報表查詢表、主要樹種用材及枝梢財重量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卷㈠第7頁至第9頁反面、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60頁;見㈡第8頁、第24頁至第29頁;見卷㈢第27頁至第41頁;見卷㈣第45頁、第64頁至第65頁;見卷㈤第67頁至第85頁、第96頁至第114頁、第126頁、第132頁、第143頁、第146頁、第256頁至第290頁、第306頁至第310頁;見卷㈥第117頁至第133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見卷㈩第8頁至第28頁、第40頁至第52頁;見卷第57頁至第69頁、第171頁至第175頁),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3人於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
,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係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該罪名及構成要件與常態犯罪之罪名及構成要件應非相同,有罪判決自應諭知該罪名及構成要件。查被告黃俊諺竊取之牛樟木,屬森林主產物,並無疑義。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所使用之車輛種類、其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被告黃俊諺所竊取之牛樟木多達4000公斤,為其坦承不諱,顯無法輕易徒手拿取;稽之,被告黃俊諺於警詢、偵訊中亦自承:我是開車牌號碼00-0000號中華得利卡貨車,使用手鋸、鋤頭、鐮刀等工具上山盜伐牛樟木。每次盜伐的牛樟木都放在山上,慢慢偷挖,等數量夠再去載運下山,用我的車子載下來等語(見卷一第6頁;卷四第55頁)。足見被告黃俊諺顯有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必要,是被告黃俊諺駕駛上開自貨車至上開竊取地點,除係作為代步工具外,主要目的則係在搬運贓物。
㈡另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4項規定,「犯同條第1項之森林
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函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並將牛樟列為貴重木。從而,被告黃俊諺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鋸、鋤頭、鐮刀等工具,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牛樟得手,並為搬運贓物使用上揭自用小客車,雖分別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之構成要件,惟依前述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規定處斷,是核被告黃俊諺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
㈢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森林法第50條曾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8日施行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規定:「(第1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又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可見該法條本身並無「刑」之規定,並非完備之刑罰法規,僅係說明有上開犯罪行為者,均依刑法規定處斷。是行為人之行為如符合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者,即依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符合贓物罪者,即依贓物罪論罪科刑,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所指之犯罪,即係刑法上之普通竊盜罪或贓物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第3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⒊被告黃文平所犯罪事實欄二故買贓物行為係於森林法第50
條修正施行前及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修正後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揆諸上揭說明,被告黃文平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⒋核被告黃文平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搬運贓物
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故買贓物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黃文佳所犯故買贓物行為係於森林法第50條及刑法第349條贓物罪修正前為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核被告黃文佳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㈣被告黃俊諺於105年7月至8月間4次竊取牛樟木之犯行,係基
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而侵害同一森林資源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㈤爰審酌:⒈被告黃俊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
國家重要森林資源,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其所竊得之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牛樟木多達4000公斤,數量非微,價值非低,剩餘贓物業已發還臺大林管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兼衡其使用車輛搬運贓物之犯罪手段、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黃俊諺部分量處如附表編號1「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⒉被告黃文平明知被告黃俊諺出售之牛樟木為贓物,仍應邀搬運,被告黃文平所為不僅助長被告黃俊諺之犯行,並將使被竊之物有難以追及或回復之危險。又其明知牛樟木為贓物仍故買之,其所為係助長他人犯罪之觀念,兼衡其搬運、故買贓物之數量、其犯後自始即坦承犯行,尚具悔意,暨其並無經論罪科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佐,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2「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⒊被告黃文佳明知聚寶盆為盜伐之扁柏所製成,為贓物仍故買之,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暨其所故買贓物之數量非多,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量處如附表編號3「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森林法第52條第3項定有明文。
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以原木山價為準(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不得將百元以下之金額不計,以致併科罰金之數額不及贓額之2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經查,被告黃俊諺所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牛樟木4000公斤,依國立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106年1月25日實管字第0000000000a號函之說明(見卷十第40頁),以扣案遭竊取林產物查定之被害價格為據(即每公斤之贓額為101元),再依所盜伐之牛樟木贓額以每公斤101元之方式計算,總共竊取之贓額為40萬4000元。故本院依前揭規定,並審酌被害森林主產物之數量、價值、該等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等情,就被告黃俊諺上揭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諭知併科贓額10倍之罰金404萬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因罰金總額折算均逾1年之日數,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諭知以其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㈦沒收部分:
按森林法第52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0月0日生效,而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本條項既係於105年7月1日後始施行,且觀諸該條項之修正理由「第5項關於絕對沒收之規定,參考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修正其範圍,並以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故自應優先適用105年12月2日施行之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惟在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或係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等情形時,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規定。經查:
⒈被告黃俊諺駕駛其所有之QN-9850號貨車載運本案竊得之牛
樟木,並以手鋸、鋤頭、鐮刀為工具盜伐牛樟木乙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卷㈣第54頁至第59頁),均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俱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之規定於被告黃俊諺所犯罪名項下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黃俊諺出售牛樟木共獲利41萬元,業據其自承在卷,此
為其犯罪所得。又被告黃文平搬運贓物獲得對價3000元,此亦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黃俊諺所犯罪名項下、被告黃文平所犯搬運贓物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扣案如附表一、二之牛樟木及檜木聚寶盆1個,固分別屬
被告黃俊諺、黃文佳為本案違反森林法犯行所竊得之物及故買贓物所得之物,然該物均業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按(見卷㈠第65頁、卷㈡第8頁、卷㈢第41頁、卷㈣第64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機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⒋又扣案之球形牛樟木1個,係被告黃文平所購得,為其犯贓
物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被告黃文平所犯贓物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㈧被告黃俊諺、黃文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事後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俊諺緩刑4年、被告黃文平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另為使被告黃俊諺、黃文平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黃俊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被告黃文平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而前開命被告履行之事項,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黃俊諺、黃文平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森林法第50條第1項、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6款、第5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天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怡貞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7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犯第50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金。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50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論罪科刑及沒收│備註│├──┼────┼─────────────────────┼────┤│1│黃俊諺所│黃俊諺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六│被告黃俊│││犯如犯罪│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諺部分│││事實欄一│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佰零肆萬元,罰金如易││││所示部分│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壹輛、手鋸壹把│││││、鋤頭壹把、鐮刀壹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2│黃文平所│黃文平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搬運贓物罪,處有期│被告黃文│││犯如犯罪│徒刑陸月,併科罰金參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平部分│││事實欄一│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二所示│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部分│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形牛│││││樟木壹個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3│黃文佳所│黃文佳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被告黃文│││犯如犯罪│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佳部分│││事實欄三│││││所示部分│││└──┴────┴─────────────────────┴────┘附表一、於105年9月22日搜索扣得之贓材牛樟┌──┬────────┬────────┬──────┐│編號│品名│重量(公斤)│數量│├──┼────────┼────────┼──────┤│1│牛樟│13.5│1塊│├──┼────────┼────────┼──────┤│2│牛樟│6.4│1塊│├──┼────────┼────────┼──────┤│3│牛樟│18.0│1塊│├──┼────────┼────────┼──────┤│4│牛樟│34.5│1塊│├──┼────────┼────────┼──────┤│5│牛樟│12.0│1塊│├──┼────────┼────────┼──────┤│6│牛樟│45.0│1塊│├──┼────────┼────────┼──────┤│7│牛樟│9.0│1塊│├──┼────────┼────────┼──────┤│8│牛樟│9.2│1塊│├──┼────────┼────────┼──────┤│9│牛樟│5.5│1塊│├──┼────────┼────────┼──────┤│10│牛樟│13.7│1塊│├──┼────────┼────────┼──────┤│11│牛樟│6.5│1塊│├──┼────────┼────────┼──────┤│12│牛樟│6.0│1塊│├──┼────────┼────────┼──────┤│13│牛樟│8.3│1塊│├──┼────────┼────────┼──────┤│14│牛樟│3.2│1塊│├──┼────────┼────────┼──────┤│15│牛樟│6.3│1塊│├──┼────────┼────────┼──────┤│16│牛樟│5.77│1塊│├──┼────────┼────────┼──────┤│17│牛樟│4.5│1塊│├──┼────────┼────────┼──────┤│18│牛樟│3.0│1塊│├──┼────────┼────────┼──────┤│19│牛樟│2.39│1塊│├──┼────────┼────────┼──────┤│20│牛樟│1.6│1塊│├──┼────────┼────────┼──────┤│21│牛樟│1.37│1塊│├──┼────────┼────────┼──────┤│22│牛樟│2.0│1塊│├──┼────────┼────────┼──────┤│23│牛樟│1.7│1塊│├──┼────────┼────────┼──────┤│24│牛樟│1.0│1塊│├──┼────────┼────────┼──────┤│25│牛樟│6.37│1塊│├──┼────────┼────────┼──────┤│26│牛樟│1.92│1塊│├──┼────────┼────────┼──────┤│27│牛樟│6.83│1塊│├──┼────────┼────────┼──────┤│28│牛樟│8.4│1塊│├──┼────────┼────────┼──────┤│29│牛樟│2.63│1塊│├──┼────────┼────────┼──────┤│30│牛樟│2.43│1塊│├──┼────────┼────────┼──────┤│31│牛樟│1.66│1塊│├──┼────────┼────────┼──────┤│32│牛樟│1.72│1塊│├──┼────────┼────────┼──────┤│33│牛樟│1.31│1塊│├──┼────────┼────────┼──────┤│34│牛樟│1.65│1塊│├──┼────────┼────────┼──────┤│35│牛樟│1.17│1塊│├──┼────────┼────────┼──────┤│36│牛樟│1.0│1塊│├──┼────────┼────────┼──────┤│37│牛樟│0.7│1塊│├──┼────────┼────────┼──────┤│38│牛樟│1.7│1塊│├──┼────────┼────────┼──────┤│39│牛樟│0.6│1塊│├──┼────────┼────────┼──────┤│40│牛樟│0.5│1塊│├──┼────────┼────────┼──────┤│41│牛樟│1.97│1塊│├──┼────────┼────────┼──────┤│42│牛樟│0.9│1塊│├──┼────────┼────────┼──────┤│43│牛樟│0.98│1塊│├──┼────────┼────────┼──────┤│44│牛樟│9.6│1塊│├──┼────────┼────────┼──────┤│45│牛樟│15.0│1塊│├──┼────────┼────────┼──────┤│46│牛樟│30.0│1塊│├──┼────────┼────────┼──────┤│47│牛樟殘材│10.0│1袋│├──┴────────┴────────┴──────┤│總重量:329.47公斤││材積:0.2865立方公尺│└───────────────────────────┘
附表二、於105年11月9日扣得之贓材牛樟┌──┬────────┬────────┐│編號│品名│數量│├──┼────────┼────────┤│1│檜木│1塊│├──┼────────┼────────┤│2│檜木│1塊│├──┼────────┼────────┤│3│牛樟木│1塊│├──┼────────┼────────┤│4│牛樟木│1塊│├──┼────────┼────────┤│5│牛樟木殘材│1塊│├──┼────────┼────────┤│6│牛樟木│1塊│├──┼────────┼────────┤│7│牛樟木│1塊│├──┼────────┼────────┤│8│牛樟木│1塊│├──┼────────┼────────┤│9│牛樟木│1塊│├──┼────────┼────────┤│10│牛樟木殘材│5塊│└──┴────────┴────────┘附表:(卷宗對照表)┌───────────────────────────────┬──┐│卷宗全名│簡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警刑民A字第1053334420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㈠│├───────────────────────────────┼──┤│刑案偵查卷宗投信警偵字第1050010710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㈡│├───────────────────────────────┼──┤│刑案偵查卷宗投信警偵字第1050010966號刑案偵查卷宗│卷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334號偵查卷宗│卷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977號偵查卷宗│卷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671號偵查卷宗│卷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1號偵查卷宗│卷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972號偵查卷宗│卷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328號偵查卷宗│卷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號偵查卷宗│卷㈩│├───────────────────────────────┼──┤│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1號偵查卷宗│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訴第147號刑事卷宗│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