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義登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羅義登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育區,均非其所有,且未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應更正為「均非其所有,且業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竟仍未經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暨未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基於在公有及他人私有之山坡地占用開發之犯意」、第5行「…上以堆積土石整地…」應補充為「…上以修闢邊坡、堆積土石整地…」、最末行應補充「,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而未遂。」;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範圍查詢資料1份」、「被告羅義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條第3款規定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一行為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及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時,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
(二)查新竹縣○○鄉○○段○○○○號、323-39地號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山坡地」,被告羅義登上開土地所有人之同意,即擅自在上開土地為修闢邊坡、堆積土石整地、鋪設道路等行為,惟尚未導致水土流失之結果,核被告所為,應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開發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至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之罪,容有誤會,惟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已於審理時當庭諭知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43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雖已於上開公有及他人私有之山坡地內為占用、開發犯行之實行行為,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已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此部分本院自應為對被告較為有利之認定,故認被告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應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之。
(四)爰審酌被告未經國家管理機關及他人同意,擅自占用、開發本案土地,除侵害他人所有權外,亦影響國家對水土保持之維護、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破壞原有之自然地貌、植被,又占用本案土地之面積高達4185.37平方公尺,其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本案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64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然被告卻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他案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致其前揭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未知珍惜原緩起訴處分寬典,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自始坦承犯行,將本案土地回覆原狀,並已完納土地使用補償金,復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證確定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安全無虞此情,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土木工程技師 蔡熙昀 出具之水土保持安全證明書及現況照片圖等在卷可佐(見1647號偵卷第23至26頁),且被告已依前揭緩起訴處分所附條件向公庫支付5萬元,亦有自行繳納款項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堪認其尚見悔意,兼衡被告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以務農為業,目前無收入,已婚育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需扶養配偶及幫忙照顧孫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
書記官劉文倩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第4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69號被告羅義登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段○○巷○○號(
臨)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利用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義登明知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國有地,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領)、323-39地號( 何維政 所有)土地,使用分區屬山坡地保區,均非其所有,且未取得使用上開土地之合法權源,竟於民國106年1月間,擅自在上開土地上以堆積土石整地及鋪設碎石子路之方式占用面積達4185.37平方公尺。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訴請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羅義登偵查中供述│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代理人 邱子嚴 、 徐雨潔 │被告羅義登擅自占用新竹縣000
0000000○○○鄉○○段○○○○號土地1226.89││││平方公尺,事後已回復原狀。│├───┼────────────┼──────────────┤│3│證人即新竹縣政府農業處山│被告羅義登擅自占用新竹縣000
000000000000○○○鄉○○段○○○○號、323-39地│││證述。│號土地。│├───┼────────────┼──────────────┤│4│新竹縣寶山鄉山坡地違規使│被告羅義登擅自占用新竹縣寶山│││用查報表、新竹縣○○鄉○○鄉○○段○○○○號、323-39地│││所違規使用山坡地制止通知│號土地。│││單及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5│106年2月22日新竹縣│被告羅義登擅自占用新竹縣000
000000000000○○○鄉○○段○○○○號、323-39地│││勘紀錄及勘查照片、106│號土地。│││年4月14日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新竹辦事處土地││││勘清查表、土地勘清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現場照片││├───┼────────────┼──────────────┤│6│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自行收納│被告羅義登已將所占用之上開土│││款項收據、土木工程技師蔡│地回復原狀,並完納土地使用補│││熙昀出具之水土保持安全證│償金,復經土木工程技師簽證確│││明書及現況照片圖│定符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安全無虞。│└───┴────────────┴──────────────┘
二、核被告羅義登所為,係犯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檢察官張凱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許戎豪參考法條:
山坡地保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