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竹北小字第419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陸佰伍拾元整。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陳德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