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3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7年度執聲字第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12日送監執行中,嗣經法務部於97年4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之保護管束,核其性質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其之宣告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月5月,並移送執行在案,現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其刑滿日期為97年8月13日,另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2日,故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7年8月1日乙節,有法務部矯正司97年4月7日法矯司字第0970010616號函暨函附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乙份附卷可考,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筱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