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洪誠陽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475號、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誠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洪誠陽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亦定有明文。復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明揭此旨。另因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2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以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受刑人洪誠陽因妨害公務、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詳如附表所示),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有所據;此外,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4、5所示宣告刑及編號2、3已定執行刑加計之總和(有期徒刑8年1月,罰金新臺幣7萬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考量受刑人就附表編號2、4所犯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編號3、5所犯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等之罪名、犯行模式、罪質與保護之法益具一定關連性,揆諸前開法律見解,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並參酌受刑人表達:請本院在法、理、情及符合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彰顯國家教化功能,給受刑人一次徹底悔悟之機會,准輕裁應執行之刑,以免老死獄中等語(見本院聲卷第43頁),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附表編號2、3、4、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受刑人洪誠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9月4日
111年8月8日
111年8月中旬至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0532號
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1377號
臺中地檢111度偵字第4137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2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月1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2471號
112年度訴字第103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3057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11日
112年9月18日
113年2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384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338號
編號2、3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113執更891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
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23日
112年3月至112年5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3075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82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0月2日
113年11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51號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年11月5日
113年12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641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41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