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秩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鳳秩字第1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家鴻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2年3月2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09162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家鴻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2月19日14時2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鳳山區中崙路與中崙一路口。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上揭法條所規範之要件,判定被移送人有無違反該行為,首須被移送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被移送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因被移送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危害。亦即,就被移送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之目的,考量被移送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上開條款之非行,合先敘明。

三、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廂處置有開山刀,因騎車搖晃遭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開山刀1把乙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開山刀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3、29至39頁),自堪認定。而本件扣案開山刀之刀刃係鋼鐵材質,質地堅硬,刀身前端尖銳,有上開照片可憑,如持之朝人刺擊,足以傷人性命,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甚明。至被移送人辯稱:開山刀原放置於鳳山區三誠路,因該處已無人居住,所以要把開山刀帶回鳳山區大同街住處劈材用云云,惟本件查獲地點係供不特定人通行之街道,被移送人持具殺傷力之開山刀置於其實力支配範圍之系爭車輛車廂,恐有因濫用或誤用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又被移送人之職業為粗工(本院卷第11頁),實無使用開山刀劈材之必要,其以劈材為辯,難認為正當理由,足認被移送人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上開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之違序事實。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有危及公共秩序,影響社會安寧之虞,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未持以傷人或為其他非法用途,兼衡其違序後之態度,行為之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扣案之開山刀1把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2頁),且係供違反上述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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