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3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302號聲請人陳○亦住屏東縣○○鄉○○街00號3樓相對人陳○盛關係人陳○銘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宣告陳○盛(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亦(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陳○盛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銘(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陳○盛因病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陳○盛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陳○盛之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陳○盛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陳○盛之次子陳○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一)證據:
1.親屬系統表、親屬會議同意書。
2.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陳○盛因生理問題,導致腦部功能性的損傷,造成陳○盛認知功能損害,致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陳○盛為監護之宣告,並參酌其親屬之意願,本院認選定陳○盛之長子即聲請人為陳○盛之監護人,符合陳○盛之最佳利益,又因監護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不得為同一人,爰另指定陳○盛之次子陳○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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