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91號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王誌鋒 被告 蔡艾庭 (原名: 蔡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壹仟捌佰零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捌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被告與債權讓與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間信用卡申請書聲明欄第7點、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6、8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威士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7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違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則應加計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第1項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月給付以2%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99年5月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01,804元(含消費款170,489元、已到期之利息146,246元、違約金185,069元)未為清償,雖經催討,惟被告仍拒不還款。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70,489元,應自99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又友邦公司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8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准後,已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原告。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產移轉第二次客戶通知函、網路公告電子畫面、債權轉讓新聞紙公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歸戶基本資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詢、消費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5頁),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佑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湯郁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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